(1979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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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的规定,现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印章的规格、制发和管理办法规定如下:
一、印章的尺度、式样和制发
(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印章,一律为圆形。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印章,直径五厘米,中间刊国徽,国徽外面刊机关名称,自左向右环行(图一),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发。
(三)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印章,直径四点五厘米,中间刊国徽,国徽外面刊机关名称,自左向右环行(图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发。
(四)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属办事机构的印章,直径一律为四点二厘米,中间不刊国徽,机关的名称自左向右环行,工作单位的名称自上而下直行或者自左向右横行,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行制发。
二、印章的名称、文字、字体和质料
(一)印章所刊名称,应当使用机关的法定名称。自治州、县、自治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印章,不冠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名称。市辖区的印章,冠市的名称。机关名称的字数过多,不易刻印清晰的时候,可以适当采用通用的简称。
(二)有通用民族文字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印章,应当用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并刊汉文。
(三)印章中的汉文,一律用仿宋体字和国务院公布实行的简化字。
(四)印章的质料,由制发机关自定。
三、专用章的制发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套印文件的印章,其规格、式样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印章相同,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发。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如果需要刻制钢印和其他专用章,其名称、式样应当和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印章有所区别,报上级制发印章的机关批准后自行刻制。
四、印章的刻制、管理和缴销
(一)制发印章的机关,对于印章的刻制和发送必须有严格的手续,防止发生差错。刻制机关印章的工厂或者刻字社,必须取得机关的委托书和公安部门的准许,才能刻制。对于伪造印章和使用伪造印章的,应当依法惩处。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所属办事机构对于印章要严格管理,防止滥用和丢失。对于非法使用印章的,应当批评、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以至法律制裁。
(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所属办事机构的印章,如果因为机构变动停止使用或者换用新印章,应当将原印章(包括专用章)缴回制发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