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2月20日区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20年4月28日区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实施办法》,参照《广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结合朝天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规范性文件,是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区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就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作出的决定、决议。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通过或者发布后三十日内,报送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条  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区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第五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说明等文件,一式十份,并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依据及电子文本。
   
第六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专门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备案文件的登记;
   
(二)备案文件的初步审查;
   
(三)备案文件审查的移送;
   
(四)备案文件审查工作联系;
   
(五)承办主任会议交办事项。
   
备案审查专门机构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法律人士,作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法律咨询员。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同宪法和法律、法规相抵触;
   
(三)是否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四)是否与其他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有不一致;
   
(五)是否违背法定程序;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八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经审查,认为有下列不适当的情形之一的,有权予以撤销: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二)同宪法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三)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
   
第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各工委按照职责分工,参与承担其工作范围内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第十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应当召开联合审查会议,可以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对提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或者初步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向制定机关提出需要修改或者撤销的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需要修改或者撤销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撤销。并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情况。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
   
第十三条  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三月底前,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